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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。2009年6月,金川公司决定由包国忠负责收购甲公司铜钼矿。同年7月,韩某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包国忠好处,于是包国忠违反国务院国资委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》、甘肃省国资委《履行出资人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相关规定,未经专业机构评估探明储量,仅依据取样估算的储量及品位,初步商定资源补偿费3.5亿元。后金川公司开展初步资源核查,甲公司贿赂核查人员,导致作出的矿产资源核查量结论与实际铜钼含量不符。同年8月,包国忠无视甲公司注册资本不实、采矿权证有效期即将期满等问题,仍协调金川公司先行支付1亿元预付款。同年12月,金川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由包国忠负责资产评估后实施收购,但其仍未做评估。
我们经研究认为,上述认识系对《意见》的理解存在偏差。《意见》第九条规定,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,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影响认定受贿罪。”据此,《意见》在实践中包含以下情形:一是及时退还,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,客观上发现贿送财物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立刻退还或上交,体现了不想收受的坚定性和退交财物的有效性。二是被动退还,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收受的故意,且不想退还,鉴于客观上相关的人和事被查,抑或造成公共财产、国家和人民利益受损等相关问题已经显现暴露,为推卸罪责、保全自身,迫于无奈而退还或上交。
第一,借款事由不合理。从供证来看,包国忠供述,向祁某某、李某某借钱是为了儿子做生意,因其帮助二人多年,当时没想着要还,他们应该也清楚不会归还。祁某某、李某某证言证明,包国忠以其子做生意为由借钱,没有出具任何手续,因在包国忠帮助下挣了些钱,他开口借钱不好拒绝,也知道他不会还钱。包国忠所说的“做生意”十分笼统,并未查实所从事的生产经营,借款事由仅是幌子,双方形成“借款”默契没有合理性基础。第二,款项去向不正常。祁某某的100万元在包国忠指使下转借第三方,李某某的50万元在包国忠指使下以现金方式转交包国忠之子,两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均未用于包国忠所谓的其子“做生意”。祁某某、李某某二人不问缘由和用途,欣然出借钱款的动机不言而喻,且部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更能反映所谓借款的异常。第三,交往关系不正当。包国忠为祁某某、李某某谋利之前并不相识,双方除了利益输送关系外,没有正常的经济往来,没有据以信赖的感情基础,缺少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借贷的合理性。第四,款项归还无表示。祁某某、李某某供述得十分清楚,之所以对包国忠“借款”爽快答应,根源在于包国忠帮其获取利益,名义上是借,但没想着向包国忠要回。对于包国忠,经查,其家庭财产充盈,完全没有借款必要,截至案发,上述所谓借款仍未归还,充分证明包国忠根本没有归还的意愿。综上,包国忠的行为属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,构成受贿罪。